区政府发〔2017〕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驻峰各单位:
现将《庆阳市西峰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30日
庆阳市西峰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西峰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三五”城镇住房发展规划的通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等9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峰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西峰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市区事权划分,市政府委托西峰区管理城区集中供热,西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集中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发改、国土、住建、财政、国资、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各乡镇、街办按照本办法,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集中供热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取缔分散锅炉房供热,逐步推行供热系统分户计量节能改造,实现热计量计价。
第六条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效益,鼓励开发地岩热、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及天然气、生物质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已建成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20蒸吨以下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条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计量、远程监控及温度调控改造,并接入供热企业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实施分户计量、远程监控及温度调控改造,应由供热企业提出改造方案,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城区既有建(构)筑物,由开发商、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改造。工程竣工后由供热企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由开发商或热用户承担。
未实施改造的热用户,由供热企业下发通知,自告知之日起一个采暖期内未实施改造的,供热企业有权在下一个采暖期停止供暖。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计量器具纳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畴,使用前必须完成首次检定,并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四条新建小区或单位换热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竣工后,经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至供热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维修、保养,换热站产权不变。
既有热用户换热站按照供热企业要求,新建或改造后,移交至供热企业进行经营、管理、维修、保养,换热站产权不变。
鼓励社会企业、单位自建换热站,经验收合格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运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十六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用暖面积、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签订供热合同的热用户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等组织;
(二)建(构)筑物供热实行分户计量、远程监控及温度调控改造;
(三)换热站、二级供热管网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特种岗位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的部门,不得擅自中断供应,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需中断供应的,应当提前1天书面或通讯通知。
供水、供电部门应按热源厂、换热站设计规划敷设专线设备保障供应。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前做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对供热设施检修、注水试压时,应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值班,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二)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到达现场抢修。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11月1日至15日为供热调试期,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西峰区人民政府按延长天数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采暖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热用户室温达到18±2℃标准。
第二十五条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批准,擅自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用热;
(二)在供热管网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泄水等设施或者改动供热设施;
(三)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气或热水;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四)室内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五)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六)建筑区划内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七)停电、停水导致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八)因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它财产受到损失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十)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约定温度的。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建立热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进行室内测温,由供热企业采用专业测温仪进行测量,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和制度。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四章 采暖费收缴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告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热费缴纳坚持“谁使用,谁缴纳”的原则。
(一)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应按房屋建筑面积于每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全额交清采暖费;
(二)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二部制热价缴纳当年采暖费。热用户于每年11月1日前按建筑面积缴纳本采暖期的暖气费,在采暖期结束后,热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与供热企业进行结算;
(三)热用户违反供热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仍不交纳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暖,并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一条供热锁闭业务应按“一年一锁、一年一检”的原则实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的,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企业申请并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在采暖期间不办理用热、停止用热手续,特殊原因确需办理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后办理,热用户应承担相应费用。
存在妨碍其他热用户用热或影响室内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热用户在锁闭业务受理后,应按空置房标准缴纳热量损耗费用(即过热费)。
第三十二条新建用热小区空置房应当缴纳热量损耗费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承担空置房热量损耗费用。
(二)办理完毕房屋出售手续,已向购房人移交的房屋,由用热户承担空置房热量损耗费用。
第三十三条热量损耗费用按照本年度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一级供热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承担相关费用。
(二)一级供热管网支线及换热站,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新建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并承担费用,老旧小区入网或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并承担费用。
(三)二级供热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四)热用户室内自用供热设施在两年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保修期满后,由热用户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热用户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管理维护供热设施。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热用户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敷设管线、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及爆破作业;
(二)向供热管道地沟、阀门井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三)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四)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企业可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干扰。
第四十条 换热站管理及运行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标准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供热工程建设、停止供热、更改供热时间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由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督促其履行责任。
第四十二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供热企业有权停止对该热用户供热,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由供热企业依法索赔。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住建、安监、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供热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正常建设和维护,阻碍供热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供热企业、热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利用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介质通过城市规划的热力管网直接或经过换热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供热企业是指直接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热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的分散锅炉房是指在城区内用燃煤锅炉供热,未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烟气控制设备的小规模供热场所。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本办法所称供热共用设施包括热源、一级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二级供热管网、建筑物内供热立管。
本办法所称二级供热管网是指换热站首个出口阀门至各住户入口供热装置或单管串联各立管首个阀门入口。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30日